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3號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縣道不少于10米;
(四)鄉道不少于5米。
屬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于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區范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后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并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圍內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圍內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梁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梁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公路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梁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梁下停泊或者系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掛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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