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管理辦法
甘肅省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管理辦法
(省審計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履行審計職責,規范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行為,提高委托審計項目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甘肅省社會審計機構審計報告核查辦法》(省政府令第73號,以下簡稱“核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政府審計事項,是指社會審計機構接受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委托實施的屬于審計機關監督對象的審計、評估、工程造價審核等事項(含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所屬內部單位的上述審計事項)。
第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全省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管理工作。 審計機關在相關專業知識不能滿足審計工作需要時,也可以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含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章 工作程序及管理
第四條 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實行備案制度。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因管理需要,擬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從事上述審計事項時,應當經單位領導會議或企業董事會研究決定,并報審計機關備案。省屬監管企業還應當報經省政府國資委審核同意。
委托社會審計機構承擔重大國有審計評估及工程造價審核等事項時,應當事先聽取財政、審計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確因需要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應當經本級審計機關領導會議審定。
第六條 擬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法律權利、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二)具備與審計事項相適應的資質、等級;
(三)執業質量高、社會信譽好,尤其是近3年未因嚴重業務質量問題被財政部門通報批評,也未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第七條 遇有特定審計事項,可以向擬委托的社會審計機構提出除上述條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要求。
第八條 擬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社會審計機構,一般應從財政部門確立的社會審計機構名單中結合誠信記錄以招標方式選擇。
第九條 政府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選擇社會審計機構審計時,可以征求審計機關的意見,審計機關可以結合誠信記錄和委托單位業務要求,推薦信譽好、能力強的社會審計機構審計。
第十條 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委托單位應當與相關的社會審計機構簽訂協議。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審計目標、內容和職責范圍;
(二)工作時限和要求;
(三)資質條件及其權利;
(四)費用及支付方式;
(五)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諾;
(六)違約及質量責任;
(七)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社會審計機構或人員,應當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委托單位對擬實施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國家審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審計業務培訓,并進行審計工作紀律、審計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委托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委托審計的具體事宜,有效保證項目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審計機關或委托單位確定的審計目標及有關要求實施,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審計(評估)報告及結果,如實、客觀地反映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并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委托并以審計機關名義出具報告的審計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的規定,按照審計機關的審計程序實施并出具報告。項目結束后,相關社會審計機構需將項目全部資料按照審計機關歸檔要求整理立卷,交審計機關統一保管。
第十六條 審計事項完成后,委托單位應當對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審計、評估、工程造價審核等項目的業務質量和履行協議等情況做出評價,并將社會審計機構的相關審計(評估)報告及評價意見報送審計機關。
第三章 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定期組織對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工作質量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質量問題,按照核查辦法的規定作出處理,并及時向財政、國資等有關部門反饋,作為今后管理選聘社會審計機構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審計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委托,情節嚴重的取消今后委托資格,并依法依紀作出處理處罰:
(一)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或者與被審計單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審計工作從被審計單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資質實情,騙取委托業務的;
(四)違反保密紀律或回避規定的;
(五)將審計結果用于與審計事項無關目的的;
(六)拒絕接受審計機關指導監督的;
(七)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八)不履行委托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十九條 負責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政府審計事項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依紀作出處理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或未履行委托事項職責的;
(二)通過委托事項向社會審計機構或個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要求或串通社會審計機構及人員實施違反審計工作有關規定活動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四章 付費方式
第二十條 委托社會審計機構費用支付標準,按照物價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標準及規定,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由委托方與相關社會審計機構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委托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費用,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由委托單位按照委托協議支付。除被審計單位直接委托的事項外,社會審計機構不得直接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聘用社會審計機構人員參加審計工作的管理,按照《審計署聘請外部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管理辦法》(審辦發[2010]68號)和《甘肅省審計廳聘請外部機構人員參與審計工作管理辦法(試行)》(甘審發[2008]52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8月30日)。